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来源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 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 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 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 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 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 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 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 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来源;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 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 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 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 变更经营范围;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名称、住所;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 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 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 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 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 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 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 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 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 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 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 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 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 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 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 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 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 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 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 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 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 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 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期货开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