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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2)

时间:2009-08-23 21:55来源:www.51qhkh.com 作者:无忧期货 点击: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2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1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1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全面结算业务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中,至少3人的期货或者证券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其中至少2人的期货从业时间在5年以上且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连续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间在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中,至少2年盈利且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平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控股股东期末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控股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计划书;

  (五)《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六)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及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保证;

  (七)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八)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每季度末客户权益总额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的专项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后,应当向期货交易所申请相应结算会员资格。

  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只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非结算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终止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受托为非结算会员结算的,还应当返还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以下简称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  保证金标准;

  (三)  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  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  结算流程;

  (六)  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  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  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  违约责任;

  (十)  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审查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责任编辑:期货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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